附件 3
全国农业种质资源登记总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意见》有关要求,制定本总则。
一、登记范围
国家、省级农业种质资源库(场、区、圃)已保存的农业种质资源、创新种质、改良种质、携带新基因的优异种质、具有突出性状的优异种质,以及新收集、引进、鉴定、创制、汇交的农业种质资源等。
二、登记主体
国家、省级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单位,以及相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等。
三、登记机构
国家作物、畜禽、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登记工作分别由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全国畜牧总站、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资源与农业区划研究所牵头组织实施。国家水产种质资源登记工作由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与全国水产技术推广总站组织实施。省级农业种质资源登记工作由其委托的 相关单位牵头组织实施。
四、登记内容
(一)登记主体信息。包括登记主体类型、保护单位(个人)、依托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二)种质资源信息。包括编号、种质名称、资源类型、生物学分类信息、产地或来源地信息、来源或系谱、特征特性、照片、保存途径(原位保存、设施保存)、保存方式(活体、组织培养、超低温)、研究利用情况、相关链接等。畜禽种质资源还应提供群体数量及变化情况、濒危程度等。
(三)种质资源共享信息。包括是否共享、共享方式(公益性共享、有偿共享)、可共享数量、可利用范围等。
(四)其他相关信息。汇交资源还应包括支撑项目名称、项目主管部门、农业种质资源相关研究情况、共享利用相关规定等。
五、登记流程
(一)注册。登记主体在全国统一的农业种质资源大数据平台上实名申请注册。
(二)信息录入。依据登记总则、分物种登记细则,录入农业种质资源信息。
(三)技术审核。省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委托作物、畜禽、水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登记牵头组织实施单位对登记内容进行审核。
(四)统一编号。对通过技术审核,不存在重复登记的,赋予全国统一登记编号。
(五)变更登记。对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登记记载事项出现错误、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种质资源灭失的,要在 6 个月内变更登记。
(六)撤销登记。对于提供非法或虚假信息登记的,予以撤销登记。
六、共享利用
省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定期发布农业种质资源登记信息、公布可供利用的农业种质资源目录。
对登记主体享有知识产权的创新种质、改良种质等,未经登记主体授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利用其实物及信息进行基础理论研究和新品种培育等商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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