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
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农办垦[2010]64号
广东、海南、云南、广西、福建、四川、贵州、湖南省(区)农业厅,广东、海南、云南省农垦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垦局:
为规范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管理,推动示范园建设,发挥示范园的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全面推进热作生产标准化,我部制定《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以下简称示范园)管理,推动示范园建设,发挥示范园的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全面推进热作生产标准化,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示范园是指在热作种植优势区域内,具有一定规模、管理规范、标准化生产水平较高,起示范带动作用,经农业部认定公布的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包括橡胶、木薯、香蕉、荔枝、龙眼、芒果、咖啡、澳洲坚果等作物。
第三条 示范园创建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优势、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示范园创建由农业部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示范园创建的组织与实施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示范园建设规划;
(二)编制年度工作方案;
(三)组织示范园创建的申报和审定;
(四)发布示范园创建单位名单;
(五)组织示范园申报与认定;
(六)公布示范园名单;
(七)负责全国示范园创建工作的指导、监督与管理;
(八)组建专家组,开展技术咨询、培训等工作;
(九)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省级农业(农垦、热作,下同)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示范园创建的组织与实施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省(区)示范园建设规划;
(二)编制本省(区)年度实施方案;
(三)组织示范园创建的申报和审核;
(四)组织示范园认定的申报和审核;
(五)负责本省(区)示范园创建工作的指导、监督与管理;
(六)组织专家开展技术咨询、培训等工作;
(七)协调其他相关事项。
第七条 示范园创建单位承担本园建设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生产技术规范;
(二)推广优良品种;
(三)集成应用先进实用技术;
(四)全过程实施标准化生产;
(五)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六)承担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示范园创建
第八条 示范园创建准入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拥有长期合法稳定的土地使用权;
(三)位于热作优势区域内;
(四)水、电、路、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齐全;
(五)集中连片,有一定规模(原则上天然橡胶2000亩以上,香蕉、木薯、菠萝、澳洲坚果500亩以上,荔枝、龙眼、芒果、咖啡400亩以上,其他热作200亩以上)。
第九条 示范园创建申报程序。
(一)符合创建条件的单位自愿提出申请,填写《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创建申请书》(附件2),并于每年4月1日前报本省(区)农业主管部门;
(二)各省(区)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创建单位名单于当年5月15日前报农业部;
(三)农业部审定后公布示范园创建单位名单。
第四章 示范园认定
第十条 示范园认定条件。
(一)农业部公布的示范园创建单位;
(二)技术规范。具有至少2名中级职称(含)以上科技人员或从事本领域工作5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有科研、教学或技术推广单位作为长期稳定的技术合作或依托单位;实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有本园生产技术操作规范;
(三)制度健全。建立标准化生产示范园管理制度,包括人事管理、生产管理、物资管理、投入品记录档案管理、财务管理、购销管理等内容。
(四)质量安全。产品质量安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有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报告;
(五)生产水平较高。单位面积产量和经济效益高于当地同类作物平均水平;
(六)示范带动。具有相应规模的新品种、新技术展示示范区,具备开展热作技术培训与推广服务的能力。
第十一条 示范园认定程序。
(一)符合认定条件的示范园创建单位自愿提出申请,填写《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认定申请书》(见附件3),报本省(区)农业主管部门;
(二)各省(区)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将申报材料于当年10月15日前报农业部;
(三)农业部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的示范园经农业部审定后公示7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由农业部授予“农业部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同等条件下,农业部在有关项目和资金上优先支持示范园建设单位。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示范园实行动态挂牌管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示范园”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中提供虚假信息。
(二)认定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
(三)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问题。
(四)示范园业务、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建设主体等发生重大变化后,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五)有其他严重违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出现第十四条情形之一的,由省(区)农业主管部门核实报农业部确定后,取消其“示范园”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被取消“示范园”资格的,3年内不再受理申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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